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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标识食品被罚1万

发布时间:2022-07-06 13:49:36 阅读: 来源:网络线厂家
销售无标识食品被罚1万 销售无标识食品被罚1万

销售无标识食品被罚1万原告光山县参花铺茶叶销售中心不服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山县参花铺茶叶销售中心负责人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胡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超、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编号为(光)食药监食罚[2018]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山县参花铺茶叶销售中心货架上品名为宁夏枸杞1袋,金丝贡菊2盒的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金虫草2袋无任何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光山县参花铺茶叶销售中心作出1.没收无生产日期食品宁夏枸杞1袋、金丝贡菊2盒;无标识食品金虫草2袋;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违反比例适当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查扣的食品是初级农产品,原告以散装食品购进,封袋是为了便于运输、保管。虽包装不完全合规,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被查扣的食品价值200左右,其危害显著轻微,被告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被告作出处罚背离教育、预防法治原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明显不当。原告被扣食品是正规渠道购进,在听证时原告已提交相关材料并得到被告认可。请求法院撤销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决定。原告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及以下证据:1.快递单。2.微信聊天记录。3.营业执照。4.食品经营许可证。5.没收物品凭证。6.通话记录。7.信阳市羊山新区国际茶城茗珍花苑茶业营业执照。8.云南深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初级农产品。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被诉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存在违法销售无标签标识食品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原告行为违反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据该条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与原告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相一致。原告未能详细说明涉诉产品的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未提供上述产品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相关资质,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在听证程序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购进的上述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查封(扣押)审批表。4.查封(扣押)决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立案审批表。7.询问调查通知书。8.询问调查笔录。9.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案件合议记录。12.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5.听证告知书。16.送达回执。17.听证申请。18.听证通知书。19.送达回执。20.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21.送达回执。22.听证笔录。2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4.行政处罚决定书。25.没收物品凭证。26.没收物品清单。27.送达回执。28.案件承办人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当庭出示了被没收物品。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是无生产日期、无标识的食品,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云南深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记录双方身份不清楚,无进货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销售的不是初级农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程序没有异议;对其违法定性及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待销售的食品是初级农产品,不应定性为预包装的食品。被告错误引用《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回避了正确的第二款。原告没有拒不改正的情节,没有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货架上品名为宁夏枸杞1袋、金丝贡菊2盒的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金虫草2袋无任何标识。原告对该违法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货架上品名为宁夏枸杞1袋,金丝贡菊2盒的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金虫草2袋无任何标识,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被罚没的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尤其是被罚没的物品金丝贡(皇)菊均以相同的体积和重量进行小袋包装并放入相同的盒子中,属于预包装食品。故原告认为其销售的不是预包装食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之前,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询问调查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举行听证、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等程序,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被扣押的食品标识确实不全,有瑕疵,但未影响食品安全,如对其进行处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生产日期连同保质期为判断食品是否处于安全食用期内的食品标签重要事项,涉案产品包装无生产日期,不应视为瑕疵。原告经营无生产日期以及无任何标识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原告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原告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轻微,应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应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被没收的食品价值200元左右,被告在法定幅度内处罚款10000元,处罚与原告违法情节不相当,处罚过重,应予变更,本院酌情变更为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号为(光)食药监食罚[2018]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第2项,将并处以罚款10000元,变更为并处以罚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光山县参花铺茶叶销售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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